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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 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
2009年2月5日,已点击:22928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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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因认为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犯,与原单位对簿公堂。然而因拿不出证据他的诉讼请求均被法院一审、二审驳回。近日,他的申诉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引起关注。海南省高院认为这起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单位承担,并由此裁定原审法院再审此案。

  1997年,袁某到海南某泵业有限公司当临时工,劳动报酬以计件工资计算,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袁某曾就该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向有关部门举报。袁某称,此后他的合法劳动权益屡次受到该公司的侵害,如强令他签订不合法的劳动合同,7年内未为其办理四项社会保险,未发带薪休假工资共计5830余元,强令他带学徒,不支付技术转让费,未兑现“合理化建议奖”6000元等。

  就上述问题,袁某与公司发生争执,并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经审查,仲裁机构认为该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袁某便将原单位起诉到法院,请求维护他的社会保险、带学徒、带薪年休假、加班、向原单位提合理化建议应获取报酬的权益;同时要求原单位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共计4.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与原单位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多年来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袁某的合法劳动权益应受保护。但是,在法律限定的期限内袁某未就自己合法劳动权益受侵害的事实举出相关证据,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因而判定,袁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他的诉请。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同样以“举证不能”的理由,驳回了他的诉请。袁某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随后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申诉又因“举证不能”被驳回。

  袁某并未因此放弃自己的维权之路,申诉至海南省高级法院。海南省高级法院立案庭受理了他的申诉,并通过听证会进行了审查。

  经讨论,承办法官认为,由于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尚不完善,导致审判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并不统一。然而,根据劳动法“倾向保护劳动者”的司法理念,以及现行司法解释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海南省高院认为,此案中应由袁某原就职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袁某“举证不能”不妥。

  海南省高院就此指令原审法院复查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原审法院日前决定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再审。

  编辑: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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