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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不给钱,派遣公司不发饷?
2009年2月5日,已点击:20236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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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自《劳动合同法》的正式施行,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意见征求,劳务派遣这一普遍存在的用工形式,始终是社会激烈讨论的焦点。劳务派遣给用工单位带来的真正意义究竟是什么?用工单位该如何选择优质的劳务派遣单位来协助自身发展?

  本期“甲方乙方”栏目专家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透彻分析,对《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规定进行深刻解读,进一步明确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劳务派遣用工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和应对策略。

  专家简介 张驰

  实战派资深劳动法律法规专家,北京首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人力资源管理师”培训讲师。自1996年起任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任国家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常年劳动法律顾问。长期致力于劳动争议、公司法务、合同纠纷等领域内的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具有丰富的执业经历和办案经验。


  01. 用工单位不给钱,派遣公司不发饷?

  案情介绍



  2007年4月,郑某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被派入某物流公司负责货物搬运,工资按每月1500元计算。自2007年10月起,物流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劳务派遣公司也因此开始拖欠郑某的工资,并停止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同年12月25日,郑某在搬运货物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小臂骨折,物流公司随即对郑某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12月28日,郑某找到劳务派遣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报销摔伤的治疗费用。劳务派遣公司认为是物流公司违约在先,一直拖欠费用,才导致拖欠了郑某工资,也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所有责任。而物流公司则认为,郑某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理应依法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生了工伤事故,也应当由派遣公司解决,而且郑某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与物流公司无任何关系。2008年1月,郑某无奈之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获得拖欠的工资及工伤补偿,并继续履行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虽然物流公司未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费用,但郑某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裁决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拖欠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物流公司与郑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郑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专家点评

  焦点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各应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作为法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郑某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即使用工单位(物流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劳务派遣公司也应当履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据修改前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除依法支付拖欠郑某的2007年10~12月工资4500元外,还应支付所欠工资 25%的补偿金112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劳务派遣公司还应当支付郑某因工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已被纳入了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这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了更具体的法律支持,得到了更有效的维护。

  同时,《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为了使即将采取或已经采取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用工单位,以及各劳务派遣单位能够严格依法用工、合法规范管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操作:

  1、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在期限和种类上不同于普通劳动合同,根据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分析,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将不会出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

  2、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除了遵循一般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按月支付、在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支付不低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的原则。该法第六十条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这些规定直接避免了因用工单位原因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影响,加大了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3、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享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相关内容的知情权。劳务派遣单位还应注意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4、关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和禁止行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详细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相关福利待遇、岗位培训、实行正常工资调整机制等义务。另外,该条款还规定禁止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转派其他单位。

  焦点二:用工单位是否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派遣单位如何处理用工单位退回的员工?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派遣劳动者是和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是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没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物流公司作出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当然,如果物流公司依法以郑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是可以的。但劳务派遣公司需要另行安排郑某工作,依法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手续;对于无法安排工作的,应当按月支付当地最低工资;若劳务派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此,明确用工单位的退工标准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解除条件,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劳务派遣用工办法是依法退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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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Meg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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