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抬高自己降低别人 软件公司构成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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抬高自己降低别人 软件公司构成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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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点击:23507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
某科技公司因认为某软件公司侵犯自己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该软件公司及其售后工程师王先生告上法庭。一审判决软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软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今天上午,这两个软件开发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有了了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软件公司上诉,维持一审作出其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科技公司书面致歉,赔偿二万元经济损失的判决。
去年1月24日,王先生与科技公司签订了1年劳动合同,担任商务和项目经理等工作。双方约定,王先生如违反严守公司秘密的约定,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日,王先生还与科技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内容等各类信息。两份协议均未指明公司秘密具体内容。同年11月7日,王先生与科技公司签署离职移交表,后受聘软件公司。同年12月12日,科技公司和软件公司均参与了某电视台接触洽商该台流媒体项目招标会的投标。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软件公司出具了一份软件公司和科技公司综合比较表。该表从公司性质、产品成熟度、公司规模、公司资质、是否有原厂家的开发支持和开发授权、大型广电项目实施经验、运营级成功案例、双方项目冲突案例等14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在比较中列举了软件公司在上述方面的优势和成功案例,以及科技公司在相应方面的劣势和失败案例。当月24日,招标中心通知软件公司中标。
此后科技公司起诉到一审朝阳区法院称,科技公司与软件公司同为软件开发企业,王先生掌握科技公司大量商业秘密,软件公司在王先生未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情况下即聘用王先生,并让其负责相同工作。王先生不仅受雇于软件公司,且泄露科技公司客户名单。软件公司和王先生的行为均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软件公司在招标中,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标,导致科技公司丢标,并使科技公司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受损。因此,要求软件公司和王先生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业界内报刊、杂志、网络等传媒中公开道歉,赔偿95万元经济损失及为调查支出的6000元费用。
软件公司辩称,科技公司所谓的客户名单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且软件公司是在王先生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雇佣的,故未侵犯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电视台的项目是自己通过公开方式中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同意科技公司诉讼请求。
王先生辩称,自己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到软件公司工作,且没有泄露过科技公司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软件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软件公司在涉案比较表中,除展示本身优势外,列举了科技公司的劣势和失败案例,且未能就科技公司的劣势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因此,该比较形式片面、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软件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软件公司停止侵权、书面致歉并酌定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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